中国森林认证实施规则

中国森林认证实施规则

(试行)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依据
3 认证过程
3.1 认证申请
3.2 审查受理
3.3审核
3.4 征求相关利益者意见
3.5 同行专家评审
3.6 认证决定
3.7获证后的监督
3.8再认证
4 认证的保持、暂停、撤销、注销、恢复和变更
4.1认证的保持
4.2认证的暂停
4.3认证的撤销
4.4认证的注销
4.5认证的恢复
4.6认证的变更
4.7认证的暂停、撤销与注销程序
5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6认证后的信息通报
7 认证收费
附件1:森林认证标志样式
附件2:森林认证信息统计表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森林认证机构对森林经营单位或从事林产品生产或加工、流通等相关企业或机构进行的森林经营认证和产销监管链认证。
2 认证依据
LY/T1714-2007《中国森林认证 森林经营》(待国标实施后采用国标)
LY/T1715-2007《中国森林认证 产销监管链》(待国标实施后采用国标)
3 认证过程
3.1 认证申请
3.1.1 森林经营单位、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经销商等可以作为申请人,向认证机构提出森林认证申请。申请认证的业务范围根据申请人的需要和具备的能力,可以申请以下认证类型:
森林经营认证(FM)
产销监管链认证(CoC)
森林经营认证 + 产销监管链认证 (FM + CoC)
对于多现场认证,申请人应说明各场所名称和地址,以及申请认证的范围。
3.1.2申请认证时,申请人须提交认证申请书及相关的文件:
森林经营认证(FM)须提供如下材料:
(1)森林经营单位概况;
(2)森林经营单位相关法律文件,如林权证等;
(3)森林经营方案概要;
产销监管链认证(CoC)须提供如下材料:
(1)企业概况;
(2)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文件;
(3)管理体系文件。
3. 2审查受理
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与申请人签署认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书1个月内将修改补充资料报认证机构,逾期不报视为放弃认证申请。
试点期间,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国家林业局投诉。
3.3 审核
初次森林认证审核包括预评估和主评估。审核由认证机构委派的具备相应能力的审核组按照双方协商的审核方案实施。审核组必须由经注册或确认的审核员组成,其中组长必须由主任审核员担任。
3.3.1预评估
森林经营认证预评估,根据经营规模和强度,审核组由2名以上(含2名)审核员组成。
产销监管链认证,可以视具体情况,按照审核方案决定是否进行预评估。
认证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预评估报告,并书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预评估报告后的10 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反馈意见,逾期不报视为同意。
申请人应对预评估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问题进行实质性整改,整改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3.3.2 主评估
根据经营规模和强度,森林经营认证审核组由3名以上(含3名)审核员组成;产销监管链认证审核组由2名以上(含2名)审核员组成。
认证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主评估报告,并提出是否通过认证的建议。评估报告应经申请人确认。建议评估结论可分为:
(1)审核结果无不符合项,建议审核通过;
(2)审核结果有轻微不符合项,建议审核有条件通过;
(3)审核结果有严重不符合项,建议审核不通过。
轻微不符合项和严重不符合项判定依据为:
不符合森林认证标准中的指标称为轻微不符合项,如:
(1)实际经营活动与经营方案不一致,后果不太严重;
(2)作业人员没有正确遵循作业指南而导致的微小偏差;
(3)其他任何需要整改,但不影响认证的项目。
不符合森林认证标准中的标准称为严重不符合项,如:
(1)经营单位没有经营方案,或有经营方案,但没有执行;
(2)超限额采伐或大面积皆伐;
(3)经营活动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但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或采取相应措施;
(4)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严禁使用的化学药剂;
(5)其他严重影响认证的不符合项目。
认证机构应及时把主评估报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主评估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反馈意见,逾期不报视为同意。
3.4征求相关利益者意见
森林经营认证必须征求相关利益者意见,相关利益者是指当地政府部门、周边社区与居民代表、相关社团组织等。
3.5同行专家评议
为了确保评估报告的可靠性,评估报告和相关文件还需交由至少2名独立于认证机构的同行专家进行评议。
3.6认证决定
3.6.1认证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对所有的审核资料和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批准,做出认证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认证决定和审核报告。认证通过的,认证机构向申请人签发认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3.6.2试点期间,申请人对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国家林业局投诉。
3.7 获证后的监督审核
3.7.1年度审核。森林经营认证、产销监管链认证的第一次监督审核时间在获征后的12个月内进行,之后每12个月实施1次。
3.7.2 年度审核的实施同3.3.2。重点审核上次审核发现的不符合项,证书和标志的使用、管理评审的有效性,查看提交的申述、投诉与争议的记录,并确认当出现不符合或不能满足认证机构要求的情况时,获证组织是否已审核其自身体系与程序并采取了适当的纠正措施。在认证证书5年有效期内,年度审核应覆盖森林认证评估的全部内容。
年度审核结果分为:
(1)符合认证证书保持条件的,认证机构做出保持认证证书的决定;
(2)符合认证证书暂停条件的,认证机构应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
(3)符合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条件的,认证机构应注销、撤销认证证书。
3.7.3 若获证组织发生了可能影响认证基础的变化或重要事件时,应对获证组织实施特殊监督审核。如:
(1)改变经营管理模式或林地利用模式;
(2)发生特大森林灾害(如火灾、大面积病虫害、水灾、风灾、雨雪冰冻灾害等);
(3)非法采伐或违规的大面积皆伐;
(4)经营措施不利导致严重水土流失或其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灾害等;
(5)因变更企业所有者、组织机构、生产条件等,可能影响经营体系有效性的;
(6)出现重大投诉事件并经查证为获证组织责任的;
(7)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得产品与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的。
3.8 再认证
3.8.1 在证书到期前3个月,获证组织按3.1提出再认证申请。
3.8.2 再认证时可不进行预评估和同行专家评议,其他过程同初次认证。再认证通过后,认证机构签发新的认证证书。
3.8.3因不可抗拒的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进行再认证时,获证组织应在证书有效期内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认证机构确认,证书有效期最多可延长6个月。
4认证的保持、暂停、撤销、注销、恢复与变更
4.1认证的保持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保持认证资格:
(1)获证组织法律地位保持有效,其资质持续符合国家、行业的最新要求;
(2)获证后的监督结果表明经营管理体系与经营活动持续符合森林认证标准要求,未发生重大事故;
(3)获证组织能及时有效地处理顾客或相关方的投诉;
(4)获证组织持续遵守认证证书使用、标志使用、信息通报等有关规定;
(5)获证组织履行与认证机构签署的认证合同,按认证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4.2 认证的暂停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
(1)未经批准变更认证标准和认证范围,从而更改了其管理体系的;
(2)出现严重问题或有重大投诉,经查实尚未构成撤销认证资格的;
(3)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4)逾期3个月未按规定交纳认证费用的;
(5)不能按期接受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结果有1项严重不符合项的;
(6)获证组织对严重不符合项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
(7)获证组织有其他违反认证规则或规定的情况。
4.3 认证的撤销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认证证书:
(1)在暂停期间获证组织仍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2)发生重大事故且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3)年度审核时发现获证组织管理体系存在严重不符合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有效整改的;
(4)在暂停期间,未能按要求采取适当措施整改的;
(5)当出现获证组织违背与认证机构之间的协议而构成撤销认证资格的;
(6)获证者的法律地位、资质不再符合认证注册条件的。
4.4认证的注销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认证证书:
(1)获证组织申请注销的;
(2)认证证书到期,获证组织不申请再认证的;
(3)获证组织已破产的;
(4)发生其它构成注销认证资格情况的。
4.5认证的恢复
4.5.1 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原获证组织希望恢复认证证书的,应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向认证机构提出恢复认证证书的申请。认证机构在审核提交材料后,经验证整改措施符合要求并有效的,做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获证组织;不符合要求的,按4.3执行。
4.5.2撤销、注销认证证书后,原获证组织希望重新取得认证证书的,应在12个月后提出申请,其他按初次认证程序执行。
4.6认证的变更
获证组织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向认证机构提交认证证书变更申请及相关证明资料。
当变更不涉及经营管理体系有效性时,认证机构在核实确认后,换发新认证证书;当变更涉及经营管理体系有效性时,认证机构应进行现场审核,根据现场审核的结果决定是否换发新认证证书。
4.7认证的暂停、撤销与注销程序
4.7.1 认证机构有足够证据证明符合暂停、撤销、注销条件的,应核实相关事实并确认无误,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做出暂停、注销、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4.7.2暂停、注销、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做出后,应书面通知获证组织。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组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在撤销、注销认证证书后,原获证组织应交回认证证书,不得再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4.7.3认证机构应将撤销、注销认证证书的名录进行通报和公告。
5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5.1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资格的申请人颁发认证证书、准予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5.2获证组织应遵循认证机构关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5.3获证组织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或在宣传材料等传媒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表明其森林经营或产销监管链已经通过了认证;
5.4获证组织应确保不采用误导的方式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5.5当有暂停、撤消或注销情况发生时,获证组织应立即停止涉及认证内容的宣传与广告。
5.6认证证书的内容
5.6.1森林经营认证证书的内容应包括:
(1)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
(2)认证范围;
(3)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4)认证标志;
(5)证书编号;
(6)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7)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5.6.2产销监管链认证证书的内容应包括:
(1)申请人名称、地址;
(2)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3)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必要时);
(4)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必要时);
(5)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6)认证标志;
(7)证书编号;
(8)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9)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5.7、认证标志、式样、颜色、尺寸见附件1。
6 认证后的信息通报
6.1获证组织应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因改变相应的经营措施、管理模式、经营目标等可能影响其符合性的信息;
6.2认证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信息通报工作。通报内容应准确、属实,并由认证机构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发、加盖认证机构公章。
认证机构每3个月按本规则附件2《森林认证信息统计表》填报相关信息,并分别于每季度末上报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林业局。
7认证收费
认证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收取认证费用。